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政策近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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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对原法第84条的修改。除了将起罚点由2千元提高到5万元,将罚款货值金额倍数加倍以外,还增加了对于明知从事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者的处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1款规定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要依法取得许可才能进行。根据本法第35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本法第36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各省可以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设定相应许可进行管理,也可以不设定许可进行日常和现场监督管理。此外,本法第39条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破坏了市场管理秩序,对食品安全带来隐患,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第2款规定了明知从事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明知”强调主观故意,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性质恶劣,属于故意的共同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行政处罚

  本条两款规定都涉及行政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这里要说明以下四点:

  一是关于执法主体的调整。新法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取代了原来“有关主管部门”的表述,也是与新法修改过程中监管部门职责调整情况相一致,体现了统一综合执法的新态势。

  二是关于处罚种类。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财产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罚,具有较好的威慑和惩戒作用。

  三是关于货值金额。第1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以固定罚款额度与货值金额的倍数相结合的方式来决定,比较科学合理有弹性;第2款的违法行为因为没有货值金额而规定了固定的罚款额度。所谓“货值金额”,是指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市值金额,新法将原法规定货值金额的5倍以上10倍以下修改为10倍以上20倍以下,加重了处罚,以加大食品安全违法成本。

  四是关于处罚起点。立法审议过程中,一些基层执法单位提出,很多无证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小、散特点,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起点过高,恐难以执行。多数审议意见认为无证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是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必须要严厉打击和惩处。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36条、第127条的规定,已经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是否实行许可管理及其相应法律责任可以在具体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按照修改后的立法法对于制定配套具体规定的时间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本法施行后1年内制定有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未能在期限内作出规定的,应当依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二)关于连带责任

  明知从事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还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明知从事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视为有了共同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意”,法律上规定连带责任是合理而有意义的,可以促使相关主体提高法律责任意识,也可以从外围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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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王丹律师

政策来源:政府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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